【信用南宫】南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邢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南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邢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股所:
现将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3月27日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人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人社部门相关科室(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工作。基金和财务科将所需经费纳入财务预算予以保障。信息中心建立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照市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等构成。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信息是指信息主体的基础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主体登记信息;
(二)经营许可信息;
(三)资质等级信息;
(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五)个人身份登记信息;
(六)人社部门对信息主体进行专项或周期性监督检查的结果;
(七)人社部门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身份或资质、资格信息。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良好信息是指信息主体遵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主体受到县级以上人社部门通报表扬、表彰和奖励的情况;
(二)信息主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分级分类管理中的等级评定信息;
(三)依法可以记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方面的其他良好信息;
(四)人社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警示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所产生的不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应告知情况、违背向人社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信息;
(五)人社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提示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尚未违反人力资源社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但有可能产生违法风险的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信息中心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采集由各相关科室(单位)组织实施,原则上按月归集。
人社部门相关科室(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归集、提供所产生或获取的信息,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信息变动应及时上报更新。
第十二条 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妥善保存,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备份,防止丢失。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的方式披露。
提示信息不予公开披露。
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开披露,可通过本人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人社局门户网站“信用人社”专栏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属性为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自己社会公开部分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据法律法规承担公共事务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组织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可以凭有效证明,申请查询与其履行公共管理职责需要相关的政务共享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政务共享查询和授权查询,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一般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转为档案保存。披露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权方式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八条 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认领联合奖惩措施,健全联合奖惩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对守信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激励、奖励措施:(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失信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约束、惩戒措施:(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二)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相关科室(单位)应当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就业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安排、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和考核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也可以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市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人社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信息予以删除。
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
有本制度未尽事宜,参照《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对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的,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等行为的,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可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