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指导意见
水资管〔2024〕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及相关直属单位: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是加强取用水监管、规范取用水秩序的重要手段,是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从严从细管好水资源的关键举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和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取用水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取用水信用监管,现就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和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精神,全方位贯彻“四水四定”原则,坚持精打细算用好水资源、从严从细管好水资源,以强化用水权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为前提,以加强取用水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将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行为计入信用记录,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规则,规范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程序,强化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坚持以评促管、部门联动、稳慎适度,建立健全取用水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取用水户依法依规取用水资源,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秩序,支撑和保障高质量发展。
二、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规则
(一)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范围。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主体是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评价机关)。评价对象为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单位(以下称取用水户)。按照稳慎适度的原则,先期将已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非农业取用水户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非农业取用水户作为评价对象。后续,水利部将根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适时进一步扩大评价范围。
(二)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水利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全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地方已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其评价标准应当根据全国评价标准及时进行调整;地方标准与全国标准内容不一致的,应按照全国标准执行。水利部建立评价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每年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信息来源。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应当基于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是指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过程中,针对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相关执法记录等,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记录为依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将参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互衔接。
(四)划分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按照信用状况从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一般(C级)、信用较差(D级)。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实行扣分制,初始分为100分,扣完为止。评价机关按照评价标准根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失信行为进行扣分,根据扣分情况确定信用评价等级。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违法取水行为,应从严从重扣分。
(五)规定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使用期限。取用水领域失信行为信息自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生效之日起即纳入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取用水户履行完相应行政处罚等明确的义务并完成信用修复后,相关信息在下一次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中不再使用,但予以留档。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修复现阶段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程序
(六)组织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评价机关应根据本意见制定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明确开展信用评价的程序和相关要求,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其中,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在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具备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具体工作,评价结果报委托部门审核认定。
(七)明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周期。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评价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的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应重点反映取用水户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取用水领域信用状况。水利部将根据各地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对评价周期、评价期限、完成时限等适时进行调整。
(八)建立取用水领域评价结果公示机制。评价机关应当按照“谁评价、谁公示”的原则,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对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D”的,应在公示期内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取用水户。公示期结束后,评价机关应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并将信用评价结果报水利部备案。
(九)建立评价结果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取用水户可在公示期内对评价结果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作出评价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相关取用水户。经核实申请理由成立的,对评价结果予以调整。评价结果确定后取用水户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对评价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十)公开发布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信息公开机制,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官方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取用水户信用评价等级,信息公开原则上不得泄露取用水户的商业秘密。
四、强化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十一)依法依规开展激励惩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激励惩戒措施应当与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取用水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对取用水户实施惩戒措施时,应当告知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将“依法依规纳入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为惩戒内容纳入《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十二)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取用水户,在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简化取水许可延续变更程序,以及取用水领域的评优评奖、招标和政府采购、财政补助资金申请等方面进行激励。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的取用水户,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暂停取用水领域的各类专项资金补助,且不适用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
(十三)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共享应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将“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两类信用信息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取用水户信用记录,并将取用水户信用记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融合应用,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融资授信、项目安排、表彰奖励等方面参考使用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结果。
五、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将实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作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把加强用水权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前提,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责任,依法依规做好信用评价实施工作,有力有序推动任务落实。各地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取用水领域新型监管机制。各地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将依据有关规定纳入水资源管理相关考核,对在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将依法追责问责。
(十五)加快建章立制。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不断健全取用水领域信用监管相关制度。水利部制定出台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鼓励各地开展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逐步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
(十六)强化技术支撑。依托全国取用水管理平台加快建立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取用水户的基础信息、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失信惩戒信息等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按需共享,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充分发挥相关支撑单位、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在取用水领域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加强合作。
(十七)保护信息安全。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加强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依法依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相关信息,保护取用水户的商业秘密。对违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以及借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名义非法收集、买卖取用水领域信用信息等行为,依法查处问责。
(十八)做好宣传引导。评价机关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加强工作指导培训,让基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广大取用水户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工作。积极宣传报道取用水领域信用监管措施及其成效,营造取用水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7月3日
附件
全国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一、评价主体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评价对象
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单位。
三、评价方法和依据
实行扣分制,初始分为100分。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中发现的取用水户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以相关生效的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记录为依据进行扣分,根据评分情况确定对应的信用等级。
四、信用等级
根据取用水领域信用评分情况,评价结果分为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一般(C级)、信用较差(D级)四个信用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分值(N)分别为:
信用优秀(A级):N=100;
信用良好(B级):85≤N<100;
信用一般(C级):60≤N<85;
信用较差(D级):0≤N<60。
五、评价指标
针对取用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将取水许可行为、取用水监测计量统计、水资源费(税)缴纳、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取用水监督检查、其他等6个类别共18项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评价指标,具体见《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结合《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资管〔2019〕402号)中不同问题的等级分类和法律法规相关处罚条款规定,将评价指标涉及的取用水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行为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严重3个等级,不同等级对应不同的扣减分值。
六、评分规则
(一)以相关行政决定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或记录明确的取用水户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作为扣分依据,一个失信行为对应一项评价指标,多个失信行为对应多项评价指标。
(二)失信行为涉及一项评价指标的,对该项指标扣分;涉及两项及以上评价指标的,累计扣分,扣完为止。
(三)取用水户失信行为涉及的评价指标为一般或较重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直接评定为C级。
(四)取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D级:
1.取用水户失信行为涉及的评价指标为严重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已下达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通知书,且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2.取用水户失信行为被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的;
3.因取用水违法,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被列入取用水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5.其他造成与取用水相关的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参考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信息,对取用水户在其他领域信用评价结果为最低等级的或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等级不能高于C级。
(六)对于一个取用水户有多个取水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相同,以取水许可证为单元分别评分,取最低分值对应的信用等级作为该取用水户的信用评价结果;如发证机关不同,由共同的上一级或最高一级发证机关综合所有发证机关的评价结果,取最低信用等级作为该取用水户最终的信用评价结果。
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序号 |
类别 |
评价指标 |
严重 程度 |
扣分分值 |
法律法规依据 |
1 |
取水许可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① |
严重 |
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2 |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②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3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较重 |
1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4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③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
5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6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一般 |
5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7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严重 |
2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
8 |
取用水监测计量统计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较重 |
10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9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④ |
一般 |
5分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
10 |
在用水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篡改伪造取用水数据的 |
严重 |
2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
|
11 |
未按规定填报取用水调查表或未按规定开展用水统计工作的 |
一般 |
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
|
12
|
水资源费(税)缴纳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税)的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13 |
地下水开发利用及保护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
严重 |
2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4 |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 |
较重 |
1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
15 |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
较重 |
1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
16 |
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
严重 |
20分 |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
17 |
取用水监督检查 |
拒绝或阻碍接受监督检查的 |
较重 |
10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18 |
其他 |
其他违反取用水相关法律法规的 |
一般 |
5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说明:
①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包括无证取水和取水许可证逾期仍继续取水的情形,无论取水规模多大,均纳入评价范围;当同时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两种情形时,按对应更高扣分分值的情形进行扣分。
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包括超许可水量取水,改变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用途等,未按照泄放标准下泄水量(流量)等情形。
③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包含业主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情形。
④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包含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未按规定进行检定或校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