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
邢台市评审专家进场评审行为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类评审专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评审活动,保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提高招标(采购)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9号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和《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扣分规则》(冀财规〔2018〕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评标(评审)专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评标(评审)专家评审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第四条 对评标(评审)专家的信用评价应坚持统一标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度。每个周期从当年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六条 对评标(评审)专家的行为,按照12分、6分、3分、2分,分档记分。
(一)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1.未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2.未履行独立评审职责,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评审结果的;
3.因其评审原因导致质疑或投诉,且改变评审结果的;
4.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的;
5.收受交易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6.不如实填报回避主体信息,或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委托他人或受托代替他人参加评审的;
8.无正当理由,中止评审强行离开的;
9.评审结论被投诉,经复评认定评审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排斥特定交易当事人的情形;
10.对监督人员、现场组织人员或其他评审人员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的;
11.评标(评审)专家被抽中并确认后,无故不参加评审且不请假的。
(二)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1.未按时参加评审,无正当理由迟到1个小时以上的;
2.评审出现明显错误,影响评审结果,拒不改正的 ;
3.向交易当事人征询确定成交人意向或者接受他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倾向性或者排斥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评审意见的;
4.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评审意见的;
5.授意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给特定投标人打高分或低分的;
6.暗示或者诱导交易当事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交易当事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7.违反法律法规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或不服从管理,强行将评审过程涉及的资料、稿纸或数据带离评审区的;
8.进入评审区域,未将通讯工具上交统一保管的;
9.故意拖滞评审时间或索要不合理评审费用和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
10.毁坏评审场所财物,且拒绝赔偿的;
11.对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和调查不予配合的。
(三)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1.评标(评审)专家被抽中并确认后,请假的;
2.不按时参加评审,无正当理由迟到半个小时以上1个小时之内的;
3.不服从监督人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管理的;
4.在评标室抽烟的;
5.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验证的;
6.擅自离开评审区域或擅自进入其他评审室的;
7.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原因的;
8.酒后参加评审的;
9.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业务培训的。
(四)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1.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评审,迟到30分钟以内的;
2.未经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评审室的;
3.利用评审室电脑从事与评审无关事项的;
4.在评审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的;
5.抄袭其他评委的评审结果或将自己的评审情况传阅给其他评委,敷衍了事打分的。
第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在6分及以上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评标(评审)专家予以警示诫勉。一次记6分的,暂停在交易平台参与评审活动3个月。
第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在10分及以上的,暂停在交易平台参与评审活动6个月。
第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在12分及以上的,暂停在交易平台参与评审活动12个月;一次记12分的,暂停在交易平台参与评审活动24个月。
第十条 信用评价记分实行公示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信用评价结果及时报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并实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公示时间为评标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公示期3天,短信通知被记分评标(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评标(评审)专家对记分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经查实属不当记分的,取消或变更记分记录,并在交易平台公示栏予以公示。逾期未申诉的,视为对答复无异议。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评标(评审)专家资格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在“信用邢台”、邢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并记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