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文件
邢台市公安局
关于联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联合打击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加强公、检、法协调配合,强化各部门工作职责,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证据证明标准,规范相关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密切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法院审理期间,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案件的执行。
第二条【加强沟通】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和人员应当加强信息的沟通和意见的反馈,诉讼过程中的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侦查、检察机关。
第三条【管辖原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证据收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第五条【加强宣传】公、检、法三机关要及时做好类案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工作,人民法院要适时通过集中宣判等形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创造良好的执行工作氛围,推动法治、诚信社会的构建。
二、人民法院的职责
第六条【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情节严重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先行拘留】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必要时请公安机关协助。经审查,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移送协商】人民法院在正式向公安机关移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前,可先行与公安机关进行协商,就犯罪构成、证据标准、证明材料等形成一致意见。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由公、检、法三部门集体会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九条【立案监督】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
第十条【受理自诉】申请人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文件和相关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审理宣判】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判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宽严相济】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三、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移送审查】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或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将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法院,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四条【控告审查】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控告之日起7日以内进行审查。公安机关经过审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十五条【主动立案】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公安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对人民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
第十七条【撤销案件】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八条【提请复核】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检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九条【立案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立案监督】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十一条【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通知立案】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第二十三条【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第二十四条【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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