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邢台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试行)》(邢社信办〔2020〕5号)和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及县委、县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局机关办公室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局联合奖惩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健全联合奖惩机制,保障各环节依法依规有序进行。
第四条 我局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建立本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制定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按照梳理的事项清单组织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联合激励对象:
(一)我局认定为守信“红名单”的;
(二)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激励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激励对象;
(三)获得市级以上单位表彰、奖励,或被我局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作为联合激励的对象。
第二条 对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本县新闻媒体、部门公众号、信用临西网站等渠道进行宣传;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暂时不齐备,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三)申请财政性资金的,可视情况优先安排或加大扶持力度;
(四)作为颁发荣誉证书、实施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活动的重要参考;
(五)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优惠政策时,提倡依法依规将诚信行为作为参考对象;
(六)在干部选拔、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我局认定为失信“黑名单”的;
(二)国家各部委联合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
(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 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2.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3.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4.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包括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作为联合惩戒的对象。
第四条 在我局法定权限内需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通过信用临西网站、新闻媒体对外公布;
(二)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不将其列入相关行业诚信组织名单中;
(三)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四)从严审核行政许可事项;
(五)严格限制取得政府资金等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涉及我局法定职责的相关活动;
(六)限制或禁止市场和行业准入;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一条 我局接到县信用办告知的市场主体异议信息后,相关科室要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核实,经核实信息有误的应及时更正或撤销,核实无误的继续使用。核实结果及时向异议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反馈,同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若因错误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条 对我局认定为市场主体存在失信行为的,可通过信用修复,重塑诚信形象,保障自身权益。具体操作方法可通过信用邢台网站中《邢台市法人信用修复办法》进行修复。
第四章 管理和考核
第一条 局机关办公室不定期对各科室联合奖惩情况进行通报,各科室对标先进,及时总结学习,严格执行。
第二条 违反本制度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局机关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及时推送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
(二)未对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
(三) 提供信息不实或提供错误联合惩戒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本制度由县发改局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