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委网信办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互联网信用信息查询行为,加快建立信用信息查询长效工作机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邢台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50争30工作方案》《邢台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20年考核指标(市直部门)》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互联网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保障基础数据和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实基础数据和信用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互联网信用信息的查询,主要包括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四条 信用信息查询应当遵循“一人一表”和“一企一表”的原则,即每一个人或每一家企业只出具某一时段的一份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第五条 信用信息查询报告的出具坚持客观原则,如实反映个人或企业在约定时间段内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查询严格按照程序开展。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六条 邢台市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的监督指导下,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联合查询制度。联合查询旨在进一步核实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协调查询工作中的问题,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建议,推动查询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七条 信用办、信用中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在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工作中实现信息互通、相互支持,合理推动信用信息查询工作长期有效开展。
第八条 信用中心依据业务内容确定信用信息查询的渠道、方式、流程等,并做好登记、备案等工作。
第九条 信用中心负责推进市互联网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日常维护,加大力度归集和对比入库分散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信用数据,提高信用数据的真实和有效性。
第三章 信用信息查询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持机关证明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三)被征信人可以持本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持单位证明查询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经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和个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授权范围内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依职权进行案件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持相关证明,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可以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五)被征信企业可以持相关证明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不得向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内容的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个人(企业)自主查询流程。
1.提出查询申请。被征信个人或企业携有效证件到信用中心领取并填写《个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信用中心接收后,对填写的基础信息进行核对。
2.查询信用信息和出具查询意见。如系统内信息与《个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中填报的基础信息一致且无不良信用记录,信用中心即签署查询意见,并加盖信用中心公章,同时出具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若发现不相符或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信用中心立即与相关部门核对,原则上2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意见和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3.备案管理。信用中心将签署查询意见的《个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连同持有的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个人身份证、机关证明等有效证件一并扫描归档,并将查询结果计入信用信息查询管理系统,注明日期、申请查询个人或企业、查询结果等信息。
4.异议处理。如对初审结果有异议,个人或企业可携带有效证件至信用中心填写《个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复核表》,经信用中心审核同意后,由信用中心将异议申请交由异议信息来源部门核实,由异议来源部门和市信用办共同签署复核意见,并按约定时间答复个人或企业异议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委托查询流程。
1.提出查询申请。相关部门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携带有效证件向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委托查询申请,经信用中心初步审核后,报信用办审核。
2.启动查询流程。信用办批准同意后,即启动信用信息查询(具体流程详见本办法第十四条)。
3. 汇总分析。信用中心每季度将委托查询申请及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进行归档、统计、分析,并将结果上报信用办。
第十六条 查询时限。工作日正常接受查询,出具查询意见和查询报告时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如接受批量委托查询,出具查询意见和查询报告时间可与查询申请人另行约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互联网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利用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牟利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